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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
    2007-12-07


    【颁布日期】 19840920

    【实施日期】 19850101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章名】 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
    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
    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
    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
    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
    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
    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
    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
    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
    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
    ,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
    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
    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
    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
    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
    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
    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
    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
    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
    ,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
    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
    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
    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
    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
    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
    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
    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
    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
    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
    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
    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
    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
    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
    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
    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
    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
    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
    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
    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
    、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
    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
    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
    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
    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
    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
    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
    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
    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
    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
    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
    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
    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
    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
    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章名】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
    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
    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
    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
    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
    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
    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
    ,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
    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
    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
    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
    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
    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
    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
    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
    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
    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
    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
    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
    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
    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
    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
    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
    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
    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
    ;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章名】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
    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
    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
    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
    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
    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
    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
    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
    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
    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
    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
    ,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
    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
    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章名】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
    ,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
    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
    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
    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
    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
    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
    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
    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
    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
    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
    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
    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
    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
    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
    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
    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
    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
    ,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
    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
    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
    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
    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
    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
    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
    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
    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
    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
    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
    ,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
    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
    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
    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
    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
    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
    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
    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
    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
    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
    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
    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
    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
    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
    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
    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
    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
    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
    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
    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
    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
    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
    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
    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
    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
    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
    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
    【题注】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
    、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
    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
    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
    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
    ,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三、第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国
    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
    技术水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
    ,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
    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
    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
    利用木材代用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
    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
    、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
    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植树造林、保护
    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
    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
    、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
    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
    、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
    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
    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
    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
    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
    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
    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
    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
    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
    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
    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
    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
    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
    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
    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
    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
    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的任务。”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
    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
    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
    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
    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
    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
    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根据
    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
    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
    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
    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
    准。”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
    四款和第五款中关于“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修改
    为:“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采伐林木
    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
    、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
    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
    款:“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
    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
    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
    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
    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
    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
    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
    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盗伐森林
    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
    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
    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
    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
    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
    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
    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
    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
    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
    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
    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
    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
    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
    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
    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
    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
    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
    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
    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
    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六、将本法其他各条款中的“全民所有”改为“国家
    所有”,“国营”改为“国有”。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
    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