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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鲁股权交易中心中介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2010-06-29
    齐鲁股权交易中心中介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中介机构业务水平,勤勉尽责做好服务工作,提高挂牌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质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股权交易规范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齐鲁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挂牌转让试点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机构从事公司股权挂牌相关中介业务,应依据本办法,向齐鲁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申请中介业务资格(以下简称“业务资格”)。未取得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公司股权挂牌转让的中介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评估事务所等。

    第二章 业务资格申请条件

    第四条 保荐机构申请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保荐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

    (三)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名;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业信誉,近三年没有发生过不良记录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机构设置合理,内控制度健全;

    (六)具有承担相关业务责任和风险的能力;

    (七)熟悉交易中心制度和规则;

    (八)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从事审计、评估从业资格的在册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名;

    (二) 内部机构设置合理,风险防范制度健全,具有承担相关业务责任和风险的能力;

    (三)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最近三年未发生过虚假审计报告记录;

    (四) 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 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册专职律师不少于20名,

    (二) 从事相关法律事务的律师应有三年以上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股权挂牌和证券法律业务;

    (三)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从业律师最近三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或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四) 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业务资格申请程序

    第七条 中介机构申请业务资格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 基本情况申报表;

    (二)从事公司股权挂牌中介业务资格申请书;

    (三)从事公司股权挂牌中介业务自律承诺书;

    (四)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专业人员明细表(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资格证书号等);

    (六)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上述所提交材料中的有关复印件应加盖公司或机构公章。

    第八条 交易中心受理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颁发《业务资格证书》。

    第九条 中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不予办理业务资格:

    (一)申请文件存在虚假内容;

    (二)由于情况变化不具备业务资格条件;

    (三)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中介机构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期限为公司股权申请挂牌期间和

    自挂牌之日起至挂牌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止。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在公司股权挂牌期间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业务标准为公司股权挂牌提供专业指导意见;

    (二)核查公司的基本情况,确保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规定的条件;

    (三)制作公司股权挂牌申请文件,并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四)指导和监督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五)代表公司报送挂牌申请文件并负责与交易中心进行沟通。

    第十二条 保荐机构在公司股权挂牌后,承担以下义务:

    (一)帮助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督导公司按《公司法》和交易中心规则规范运作。

    (二)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协助公司做好募集资金项目的筹划和实施。

    (三)负责对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督导。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为公司制作股权挂牌申请文件时,提供对公司的资产评估、审计和验资等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在为公司制作股权挂牌申请文件时,出具公司股权挂牌申请文件所需的法律意见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五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五条 凡在交易中心拟进行股权挂牌的公司,应选择具有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为其进行中介服务。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与公司之间,应就中介业务问题签订相关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中介业务费用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内控制度和保密制度,确保中介业务人员遵纪守法,尽职尽责。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不得利用公司的有关信息直接或间接的为本公司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九条 在中介机构与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协议。

    第六章 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业务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每年末对具有交易中心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实行集中统一审核。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须建立中介业务工作档案,进行长期保留,交易中心可随时调阅。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将对中介机构的中介业务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评定中介机构信誉等级,并将评定结果在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下列情况下,不得从事公司股权

    挂牌的中介业务:

    (一) 中介机构持有该公司股权;

    (二) 该公司持有中介机构股权;

    (三) 中介机构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影响的关联关系。

    以挂牌公司的做市商以及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出现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交易中心将给予以下处罚:

    (一) 谈话提醒;

    (二) 通报批评;

    (三) 警告;

    (四) 暂停其业务资格;

    (五) 取消其业务资格;

    (六)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在被暂停业务资格期间和被取消业务资格后,不得再开展新的中介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